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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榮雄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上訴人 鄭宸禮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鄭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代號a至b黑色線段、代號a、b分別至同段260地號紅色線段之水泥牆壁、鐵絲網拆除,並將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

7.44平方公尺(即代號B面積113.98平方公尺之範圍,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16.3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0.18平方公尺之部分)暨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65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雞舍及附圖二代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水泥地面並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元。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元。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即請求上訴人剷除果樹部分)駁回。

六、原判決第一項命拆除原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雞舍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二、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究竟屬於訴之追加、撤回或訴之擴張、減縮,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即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之雞舍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部分面積

0.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不得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土地)雞舍廢水流入同段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土地)。

㈡嗣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114年10月2日具狀,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232土地上之果樹、牆壁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相較於原審,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大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請求)。並於測量後,依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即附表),於言詞辯論時更正事實上陳述。

㈢就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大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範圍之部分,與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應屬訴之擴張;就被上訴人於二審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則屬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上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均係針對上訴人占用系爭232土地而為請求,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請求,惟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及追加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有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民法第796之1適用前提雖是房屋,然而有主體結構及牆壁者仍有該條適用。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雞舍若拆除,勢必破壞整體結構而影響整體安全,有倒塌危險,損及建物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損害甚鉅,雖可施作補強工程,然所費不貲。反觀被占用之系爭232土地為農作使用,不至於影響耕作,且系爭232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及造成之損害亦屬非大。堪認拆除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雞舍部分,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及利益。上訴人並無故意越界占用系爭232土地,審酌兩造當事人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應予以免除上訴人拆除雞舍。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

二、若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因雞舍上面鋪有太陽能板,需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請求定一定履行期間,期間約3至5個月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並予補充,及於本院就擴張及追加之訴主張如下:

一、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雞舍為鐵皮構造,無法達到遮風避雨之程度,經濟價值顯與一般之房屋有巨大落差,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要件。

二、上訴人除應將坐落系爭232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雞舍(16.3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之水泥地面(0.1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外,被上訴人於二審另請求上訴人應將其他占用系爭232土地上之果樹、水泥牆壁、鐵絲網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之履行期間,應僅需1個月。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擴張及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32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

0日複丈成果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即代號B面積11

3.98平方公尺之範圍,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16.3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0.18平方公尺之部分)暨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代號a至b

黑色線段、代號a、b分別至260地號紅色線段之水泥牆壁、鐵絲網拆除或剷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元,及自114年10月2日民事追加起

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或剷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附圖二代號A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水泥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元。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元,及自115年1月12日民事更正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5年1月12日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元。

肆、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32土地上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雞舍(16.36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之水泥地面(0.1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判決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60土地雞舍廢水流入系爭259土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並為前開擴張及追加之請求。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㈠關於上訴人所有之雞舍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232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附圖二代號A部分之事實及理由,本院與原判決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㈠」之記載(原判決2至3頁)。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然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豬舍並非房屋。越界建築豬舍,鄰地所有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足認民法第796條以下規定係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6條以下適用的前提,不但須為房屋,且須為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至於圈養動物或家禽為目的而搭蓋之地上物或建築物,並非民法第796條以下所稱之房屋。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占用系爭232土地

之建築物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乃「雞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雞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14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既為雞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越界,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云云,洵無可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雞舍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上訴人搭蓋雞舍經營養雞事業供營利使用,並將雞舍屋頂出租給太陽能板業者收取租金謀利,足認上訴人占用系爭232土地並無公共利益可言。況上訴人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面積多達143.32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113.98㎡+代號C之29.34㎡),雞舍及水泥地面亦包含於其中,則上訴人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面積非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雞舍及占用之土地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全部,乃回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管線流經系爭260土地者為雨

水,並非雞舍廢水云云,惟此部分理由,本院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之記載(原判決3至4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雞舍、附圖二代號A之水泥地面。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除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雞

舍及水泥地面以外,另有無權占用系爭232土地,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占用系爭232土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81、237頁),且上訴人就現場水泥牆及鐵絲網圍籬均為其搭蓋,暨本判決附圖「a至b點間之黑色線段」、「a點往西南側延伸到系爭260土地之紅色線段」,暨「b點往東南側延伸到系爭260土地之紅色線段」均為現場水泥牆及鐵絲網位置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7、243頁),堪信屬實。㈢是以,上訴人搭蓋水泥牆及鐵絲網圍籬占用系爭232土地之範

圍,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16.36平方公尺)、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面(0.18平方公尺)之外,亦包含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即代號B面積113.98平方公尺範圍內,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及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面之部分),暨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a至b黑色線段、代號a、b分別至系爭260土地紅色線段之水泥牆壁、鐵絲網等事實,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部分,於二審擴張請求拆除上開水泥牆及鐵絲網,並將占用之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然查,就被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圖代號B、C內之果樹為上訴

人所有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果樹、樹林、竹木是自然生長出來,生長過程沒有人去砍伐,不是上訴人種植的等語。上訴人既否認本判決附圖代號B、C內之果樹為其種植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果樹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果樹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㈠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16.36平方公尺)

、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面(0.18平方公尺)之事實,暨無權占用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即代號B面積113.98平方公尺範圍內,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及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面之部分),暨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附圖二代號

A水泥地面部分,本院審酌系爭232土地為農牧用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每年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面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265元【(16.36+0.18)×128×5%×1/2×5=264.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無權占用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

(即代號B面積113.98平方公尺範圍內,扣除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雞舍及附圖二代號A水泥地面之部分),暨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占用面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2,028元【(97.44+29.34)×128×5%×1/2×5=2,028.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更正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雞舍及水泥地面占用系爭232土地,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部分、附圖二代號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60土地雞舍廢水流入系爭259土地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擴張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水泥牆及鐵圍籬(即本判決附圖代號a至b黑色線段、代號a、b分別至260地號紅色線段之水泥牆壁、鐵絲網),並擴張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即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剷除果樹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上開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以及各自追加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2土地上之雞舍屋頂舖設太陽能板,若予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變更之行政流程,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實際上之困難。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爰酌定拆除雞舍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至於其餘部分,則無定履行期間必要,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玖、又被上訴人於二審之擴張請求就「剷除果樹」之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拆除水泥牆壁及鐵絲網,返還本判決附圖代號B之其中97.44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地)均受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斟酌上開情形,命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併此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前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水泥牆壁及

鐵絲網以南占用系爭232土地之面積,本院卷第237頁)代號B:113.98平方公尺 代號C:29.34平方公尺 註1:本判決附圖「a至b點間之黑色線段」、「a點往西南側延 伸到系爭260土地之紅色線段」,暨「b點往東南側延伸到 系爭260土地之紅色線段」,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場水泥牆 及鐵絲網之位置(本院卷第243頁)。 註2:本複丈成果圖代號B之面積,包含原審判決附圖一代號A之 雞舍占用面積。 註3: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之水泥地面與水泥圍欄南側占用系 爭232土地之位置重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