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王嘉興被上訴人 郭正明
郭世昇
紀月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722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縱認本件不宜採變價分割,而採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之方式,則應依照公告土地現值加上4成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原判決雖准予分割,然卻採用原物分配之方式,亦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郭正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郭世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3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有下列違誤之情形。第一,依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175號函觀之,系爭土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相關規定進行分割,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願意維持共有之情形下,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並無意願維持共有,則本件不應受限於上開規定,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之意願,強行創設「新共有關係」,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少拿土地且未受補償,違反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第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紀月霜亦同意此方案,而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自始均未曾到庭參與本件審理,亦未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見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及損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益。然原審法院並未加以審酌,逕依職權酌定原物分配方案,且未令到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未依法行使闡明義務,產生突襲性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又原審法院未查明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之分割方法之意願,僅以「若逕為變價,無異於不當處分當事人之財產權」云云,自行臆測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之立場,而未顧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之意願,未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第三,變價分割並非當然導致對當事人財產權之不當處分,然原審法院並未具體說明如何造成不當處分,逕依職權採形式上合法但非實質公平合理之原物分配方案,屬於理由不備,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之主張與陳述置若罔聞,原判決在裁量上顯然失當,也非公平適當,本於比例及公平原則,不能為形式公平而犧牲實質公平,若採原物分配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一分為三、面積細分,而有價值總額減損之高度可能,亦未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適當合理之旨;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上訴人,亦得透過競標達到較高價,有助於使兩造所有財產權達成最大化,並能徹底解決或消滅共有關係,況各共有人得依自身意願、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各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耕地,原設有水井及電線桿,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水井及電線桿經由設置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應為拍賣效力所及,亦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審法院未釐清水井及電線桿之所有權歸屬,即將設置所在之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郭正明,影響其他共有人農耕及使用權益,明顯判決有失偏頗或公平,又未踐行闡明之義務,使上訴人、被上訴人紀月霜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第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共930.5平方公尺,然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計算基礎,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44元,誤差值0.5平方公尺部分約僅322元,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權益甚小,而依職權調整不予找補云云,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共同分得土地之面積為930平方公尺,減少0.5平方公尺,又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不動產估價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誤差金額不高,仍然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之實質利益受損,亦未給予相當價額補償,等同強迫少拿土地、不准補償,不符實質平等與公平分配原則。況原審法院僅依職權調整,未踐行闡明義務,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笫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第六,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生存權之精神,以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既未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而有生存權受到影響之情形,則本件僅需考量採用何種分割方法,以達可使兩造獲得最高經濟利益之目的,在採原物分配下,系爭土地一分為三,分割後之價值總額遭到減損,不僅將有害於共有人,且於社會整體經濟無益處,即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顯有困難」之情形。另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各自住所距系爭土地均實屬不近,應無耕種之需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亦無耕種之需求,則無須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亦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則可合理推定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兼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之方式,實不可行,是本件採變價分割應係較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然原審法院未思慮及此,逕依職權採原物分配方式,顯有違誤。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及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紀月霜則以: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可分割成3筆土地,但前提是其中1筆土地必須由被上訴人紀月霜與上訴人保持共有,但被上訴人紀月霜不願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另對於上訴人所稱金錢補償部分無意見等語。
㈡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現況為農田,現種水稻,無其他作物,西南側臨路
設有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0-00),南側有水溝,水溝南側有產業道路,水溝與產業道路不屬系爭土地,西南角設有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水井、電箱在系爭土地位置之現況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97至101頁、地171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
兩造云云,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紀
月霜亦同意此方案,而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自始均未曾到庭參與本件審理,亦未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可見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及損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益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得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拘束。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復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又被上訴人郭正明為71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於74年及108年因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現在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郭世昇於89年6月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上訴人紀月霜於113年3月28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65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系爭土地既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被上訴人郭正明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亦係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且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原審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據答覆稱: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相關規定,得分割為3筆土地,郭正明、郭世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王嘉興及紀月霜應保持共有1筆土地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31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法分割並無困難。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得為之。系爭土地之面積3,722平方公尺,如果採原物分割且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上訴人、被上訴人紀月霜可共同取得93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郭世昇可取得93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郭正明可取得1,861平方公尺,所分配土地都可單獨利用且有相當之利用價值,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均陳稱: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
得之土地並無意願維持共有云云。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係夫妻,為渠等所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維持共有1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紀月霜於共同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執行過程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時,該2人均未表示有優先購買之意願,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3303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可知被上訴人郭正明、郭世昇均無意願再增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表明願意放棄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不適宜將系爭土地全數分由被上訴人郭世昇所有,或由被上訴人郭世昇、郭正明共有。
㈤系爭土地西南側臨路設有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
0-00),西南角設有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上之電箱為郭正明之胞弟郭正祥所申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12月10日嘉義字第1131278115號函及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若其上之電箱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分在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被上訴人郭正明土地上就近使用,則較不影響其分得農地耕作之面積,是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所示A、B、C等3筆,將A部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郭正明所有,B部分土地分給被上訴人郭世昇所有,C部分土地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紀月霜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已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亦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堪以採取。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原設有水井及電線桿,在通常交易觀念上,水井及電線桿經由設置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應為拍賣效力所及,亦為兩造所共有,將設置水井及電線桿所在之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郭正明,影響其他共有人農耕及使用權益,明顯判決有失偏頗或公平。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共930.5平方公尺,分配減少部分應依照公告土地現值加上4成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云云。惟查:⒈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0-00),
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雖附著於土地,然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並非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之共有權,並無可採。再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雖設有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然無證據證明屬於何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屬同一,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從物,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電線桿1支,上有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之共有權,亦無可採。
再者,本件係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分割系爭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系爭土地分割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則將系爭電箱(電號00-0000-00),及水井(抽水設備,含抽水馬達、水管、電纜線等設施)分在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被上訴人郭正明土地上就近使用,並無分割共有物補償問題。
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郭世昇分配土地相較應
有部分面積多出0.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分配土地相較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少0.5平方公尺,此乃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整數,分割時面積不得有小數點,有大林地政事務所致本院之電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故如附圖所示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小數點以下第一位數經本院職權調整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增減部分的面積差異甚微,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月霜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598,819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為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誤差值0.5平方公尺部分約僅322元。若依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誤差值0.5平方公尺部分僅390元,影響共有人權益甚小,且為本院職權所為之調整,就此部分不予找補,上訴人主張應依照公告土地現值加上4成之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郭正明 2分之1 2 郭世昇 4分之1 3 王嘉興 16分之1 上訴人 4 紀月霜 1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