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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許○榜

鄭○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上訴人 劉○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於112年1月3日結婚,113年12月12日離婚。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於通訊軟體發現上訴人間有親密對話(下稱本件對話)。上訴人除共同出遊、過夜,對話也以「寶貝」互稱,更表達「榨乾」、「想你」、「愛你」等親密文句,上訴人鄭○君並傳送半裸照片給上訴人許○榜,兩人有接吻、相互依偎裸身躺在床上等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因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本件對話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之前就提供給原審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在簽署本件協議書之後確實刪除所持有之line對話紀錄。惟本件協議書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釐清,被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提及願意原諒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2人就侵害配偶權事達成和解之意。更何況上訴人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豈有可能就本件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爭執有為本件對話。但被上訴人發現該對話紀錄後,與上訴人許○榜在113年11月25日締結本件協議書,上訴人許○榜已經履行本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9萬3,000元。根據本件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刪除本件對話紀錄,且不得以此提出民事求償。被上訴人卻違反協議書,以本件對話紀錄做為證據,違反誠信原則,該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係屬二事,原審混淆「證物證據能力」與「請求權利拋棄」前後兩截然不同之程序與實體爭點,所為原證二對話內容具證據能力之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無足採之。

(二)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的行為。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簽立本件協議書,已經就上訴人許○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上訴人許○榜侵害配偶權的請求權,免除上訴人許○榜的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求償。

(四)根據本件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樣拋棄對上訴人鄭○君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被上訴人已免除對上訴人許○榜的損害賠償債務,依照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鄭○君同免責任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於112年1月3日結婚,於113年12月12日離婚。(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許○榜與上訴人鄭○君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婚姻存續期間,有傳送原審卷第15至27頁line對話。上訴人鄭○君於傳送上開對話當時,知悉上訴人許○榜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在113年11月25日締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願於甲方(上訴人許○榜)結清前項款項後,刪除其持有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之人(即上訴人鄭○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5頁)

(四)原審卷第15至27頁line對話即為113年11月25日協議書第四條所稱之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許○榜已履行給付113年11月25日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之款項。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對話,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否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下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婚姻存續期間,傳送原審卷第15至27頁line對話。

(三)上訴人許○榜抗辯被上訴人已與其就上訴人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於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是否可採?

(四)上訴人鄭○君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於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是否可採?

(五)上訴人鄭○君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對於上訴人許○榜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鄭○君同免責任,是否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婚姻存續期間,傳送本件對話,除共同出遊、過夜,對話也以「寶貝」互稱,更表達「榨乾」、「想你」、「愛你」等親密文句,上訴人鄭○君並傳送半裸照片給上訴人許○榜,兩人有接吻、相互依偎裸身躺在床上等行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因此,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對話,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是否可採?⑴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⑵本件協議書約定內容原文(括號內附註文字除外)如下:

第一條:

「甲方(即上訴人許○榜)願意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婚禮代墊費用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並以現金交付予乙方,乙方確已收訖無誤。並以本協議書之簽署作為收受現金肆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之憑證,不另立據(乙方簽章:劉○姗)」。

第二條:

「乙方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休旅車,交由甲方委託之明士汽車潘柏睿先生進行殘值鑑價,潘柏睿先生應於12月底前告知乙方鑑價結果,再由乙方計算貸款餘額115萬元與前開鑑價結果間之差額後通知甲方,甲方願於接獲前開通知後30日內結清前開差額。若甲方違反前揭約定,願給付4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乙方」。

第三條:

「甲方願於前項款項結清後之10日內,與乙方辦理離婚手續」。

第四條:

「乙方願於甲方結清前項款項後,刪除其持有甲方與line名稱『君君』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⑶由上開文字觀之,本件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

榜雙方間借貸、婚禮代墊款項、車輛貸款、Line對話紀錄之留存、辦理離婚等事項進行磋商,並無約定侵害配偶權一事如何處理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許○榜給付協議書第二條的款項是賠償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賠償之金額。

⑷被上訴人原無為上訴人許○榜將其侵害配偶權證物消除、或

為其保密之義務,所以依本件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意旨,是雙方互為讓步,上訴人許○榜請求結清車貸餘額後,被上訴人刪除持有之對話物證,經被上訴人承諾,課予被上訴人應刪除本件對話紀錄之義務,但難認有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賠償之意思存在。

⑸被上訴人有依約在上訴人許○榜結清車貸款項後刪除本件對

話紀錄,本件對話紀錄之所以作為被上訴人起訴之原證2,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許○榜簽立本件協議書之前即交付律師,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第71頁),故被上訴人此項交付行為,即無違約可言。

⑹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負刪除本件對話紀錄義務包括被

上訴人不得再行散播或提出(包含向司法機關提出證據),被上訴人違反此項不作為義務將本件對話紀錄提出於法院,已經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對話紀錄喪失民事證據能力云云。但此為本件協議書文義所無,約定刪除本件對話紀錄源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是上訴人許○榜提出,可能基於擔憂對話紀錄會遭傳播(見原審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在簽立本件協議書之前交付予其律師作為起訴之證據,並無違約有如前述,而經律師做為證據依起訴狀提出於法院亦非傳播,難認有何違背協議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內容應包括不得提出於司法機關做為證據,倘若為真,則無異於本件協議書簽立時,即剝奪被上訴人日後提告上訴人許○榜侵害配偶權之權利,如此重大之核心內容竟未見於本件協議書明文,通篇協議書內容亦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配偶權」,縱使上訴人許○榜在簽立本件協議書時心中有此想法,但未告知被上訴人進而將之形諸文字,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許○榜簽立本件協議書之主觀動機,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當然不受拘束。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下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婚姻存續期間,傳送原審卷第15至27頁line對話)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2人有拍攝身體貼近、親吻、裸身躺在床上、共同出遊等照片,對話中雙方並互稱「寶貝」,並傾訴「愛你」、「想你」,表達出其2人彼此間互相愛慕、思念,且對話中多次提及「榨乾」、「榨乾吃掉」等字眼,上訴人鄭○君甚至傳送自己半裸的照片給上訴人許○榜。對話中也提到「媽媽在家嗎?」、「那你6號住我家」等語,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的分際,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的配偶所能容忍。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許○榜抗辯被上訴人已與其就上訴人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並拋棄對於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是否可採?如前所述,本件協議書是針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雙方間借貸、婚禮代墊款項、車輛貸款、Line對話紀錄之留存、辦理離婚等事項進行磋商,並無約定侵害配偶權一事如何處理之內容,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許○榜就上訴人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拋棄法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上訴人許○榜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四)從而,就上訴人鄭○君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於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是否可採;上訴人鄭○君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對於上訴人許○榜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鄭○君同免責任,是否可採等節,本件協議書無關上訴人2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處理,也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榜就此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之情,非本件協議書當事人之上訴人鄭○君,自無由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發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事由,讓上訴人鄭○君同免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人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精神上受有痛苦,經考量上訴人鄭○君明知上訴人許○榜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仍與其交往,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上訴人因婚姻生活受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有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並衡酌被上訴人二技畢業、從事護理工作;上訴人許○榜高職畢業、於私人救護車上班,月薪約4萬元;上訴人鄭○君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第89頁)等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爭執部分均非可取,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即難謂有何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