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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施柏丞被上訴人 蔡竤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4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9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楊至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9,768元(含零件245,959元、工資93,809元),已達全損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態。是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85,300元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殘體出售價值20,000元後,取得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02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登記書、行照(士簡卷第15-59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嘉簡卷第33-39頁)等件可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304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士簡卷第63-96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其前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看到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但尚未完全停等,我也跟著踩煞車減速,但已經來不及,就撞擊到前方車輛等語明確(士簡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2013年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中古車市場之價格約為39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士簡卷第59頁)、權威車訊雜誌(簡上卷第15、17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為390,000元,於事故發生後經評估為全損,修復費用為339,768元,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顯不相當,當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車輛全損之損害。上訴人既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楊至雄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185,300元,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於其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楊至雄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賠付楊至雄185,300元後,另因出售系爭車輛殘體而取得20,000元,故其扣除所受利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300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嘉簡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02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尚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