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游尚簧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被上訴人 蔡月華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在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以直銷公司升階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1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日傳送LINE訊息「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全部金額160萬為止」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且應於112年9月底清償完畢。惟至111年10月20日止,上訴人僅返還110萬5,000元(詳如附表),尚積欠被上訴人495,000元未還款;倘認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上訴人承諾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除有提款紀錄外,尚有提款當天兩造相約於郵局前碰面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催款及上訴人承諾還款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陸續還款之紀錄等證據,可依相關間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110萬元之事實,並無認事用法有錯誤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價值合計272萬8,260元之產品、提供訴外人賴瑞麟價值合計108萬760元之產品及兩造有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交付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且參以下述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時,尚有表明免費提供38套產品,故上訴人縱有產品之交付未必僅有買賣關係,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單爭執簽名真正及部分為訴外人賴瑞麟所簽,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買賣及價金之合意,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間有成立買賣關係之合意。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50萬元,並無於110年11月22日另行交付上訴人11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是購買上訴人提供的PURTIER產品,兩造是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投資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瑞麟二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PURTIER、CONSCIENTION(康軒)等產品。買賣進行至今,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價值合計272萬8,260元之產品、提供訴外人賴瑞麟價值合計108萬760元之產品。然被上訴人僅支付50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價值超過被上訴人已付價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索取款項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有敘明上訴人表示要加入直銷創造自己的事業,並鼓催被上訴人買直銷產品及讓被上訴人先生加入其下線,以便提升業績,被上訴人即有透過上訴人買直銷產品等語,已足證明兩造間係存在買賣關係。
(二)被上訴人提出郵局提款紀錄、兩造間於110年11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證明雙方有交付款項之金額、原因或用途之合意,是被上訴人當日並無交付110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
(三)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被上訴人指出之金額錯誤而做出文字訊息修正(修正為160萬元),僅是就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確認,並非承認其已收取款項。
(四)另上訴人傳送「每月返還20萬元」之訊息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買賣關係已生爭執,為避免雙方糾紛擴大,上訴人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金額之補償,並非清償借款或債務承認之意。
(五)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10萬5,000元並不是還款,是因兩造間因買賣糾紛而合意之補償款。
三、嗣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160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及依兩造間之無因契約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495,000元,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聲明為:
1、原判決全部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
(三)兩造對話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有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給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有書立「跟蔡月華收500,000,讓游尚簧。1.預估3個月後,能整筆500,000返還或分次返還。2.有38瓶PURTIER免費供應。2021.10.12,游尚簧證明」之字據。
(五)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書立110年10月12日「收蔡月華500,000購買8套,每套有10瓶,未取貨」之字據上簽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另外交付110萬元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關於被上訴人已另外交付110萬元給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共計交付16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上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一節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1、上訴人雖抗辯僅以被上訴人郵局提款紀錄、兩造間於110年11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就被上訴人指出之金額錯誤僅為投資金額之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另交付110萬元云云,除本院上開引用原審之判決理由外,另自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137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8日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5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50萬為止」,後續於111年2月28日匯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傳送「你拿了2次錢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0萬元 總共160萬元 你寫給我的字條卻寫150萬」「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5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50萬為止」「你怎麼可以這麼亂寫。你要重新寫。而且是我借你,幫你忙.你說要昇上最高階,關心我的身體,讓我吃免費的,不是我投資。你很快就會還給我的。我這麼信任你。變成每個月都要向你要錢,我不喜歡這種感覺」等訊息予上訴人,兩造間有於111年4月2日語音通話後,上訴人傳送「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訊息予被上訴人,後續兩造僅對於上訴人未每月匯款之催討對話及上訴人傳送匯款訊息,上訴人並無針對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50萬元為反應等情,上訴人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另參以上開line對話中除上開「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外,並無提及兩造間有何其他約定或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對於交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開約定之補償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可認上訴人所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償還上開160萬元,益證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60萬元,否則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0萬元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並無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然其亦承認「游尚簧請蔡醫師投資金額160萬元,於每二月份起,每月返還20萬元,如資金流動快速時,並加速返還自全部金額160萬為止」係兩造買賣糾紛之補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應依此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共160萬元,益證兩造確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訴外人賴瑞麟係要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或投資之法律關係,然不論兩造間為買賣或投資,皆不影響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之結果,是並無傳喚之必要性。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新臺幣)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1 111年1月28日 10萬+10萬 2 111年2月28日 20萬 3 111年3月30日 20萬 4 111年6月29日 25萬 5 111年8月31日 5,000 6 111年10月11日 5萬+5萬+5萬 7 111年10月12日 5萬+5萬 合計1,1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