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張榮順視同上訴人 李春霏
陳德霖李啟瑞李惠玲李張英雀陳榮福陳淑娥李忠孝李建志李丞容蔡誌初温漢玉
蕭茗甫蔡李金超(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日昇(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蔡珠(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振榮(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瓊婷(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聖智(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民(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平(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立(李山知之繼承人)
黃力仁(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王金連(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雅芳(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勝(李山知之繼承人)
李必志(李山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李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榮順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李春霏等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56798.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眾多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查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山知於民國84年3月3日死亡,配偶李翁芫荽及三女李玉如先死,由長女蔡李金超、長男李清溪、次女黃李秋容、次男李日昇、三男李清貴共同繼承,長男李清溪於92年9月23日死亡,由配偶李蔡珠、長男李振榮、長女李瓊婷、次男李聖智共同繼承,次女黃李秋容於86年4月7日死亡,由配偶黃志堅、長女黃力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力仁共同繼承,而黃志堅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應由其第二任配偶何秀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86年9月26日結婚,87年7月23日登記,95年2月27日初設戶籍登記並有身分證字號)、長女黃力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力仁繼承,方為適法,惜原判決未將黃志堅之第二任配偶何秀娥列為被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並未合一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山知於84年3月3日死亡,配偶李翁芫
荽及三女李玉如先死,由長女蔡李金超、長男李清溪、次女黃李秋容、次男李日昇、三男李清貴共同繼承,長男李清溪於92年9月23日死亡,由配偶李蔡珠、長男李振榮、長女李瓊婷、次男李聖智共同繼承,次女黃李秋容於86年4月7日死亡,由配偶黃志堅、長女黃力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力仁共同繼承,而黃志堅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應由其第二任配偶何秀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86年9月26日結婚,87年7月23日登記,95年2月27日初設戶籍登記並有身分證字號)、長女黃力民、長男黃力平、次女黃力立、次男黃力仁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原審卷第123-133頁;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既係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志堅已歿,即應由其第二任配偶何秀娥與其他共有人李春霏等一同被訴,本件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然被上訴人起訴後未將何秀娥列為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以,黃志堅之繼承人何秀娥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且未受任何系爭土地之分配,判決之結果對黃志堅之繼承人何秀娥當屬不利,已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㈢至前揭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雖非不得以追加黃志堅之繼承人何
秀娥為當事人之方式補正之,惟若許為訴之追加,顯將損及渠之審級利益,對渠之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由為第二審之本院自為裁判;況本件大部分當事人經通知後從未到庭或具狀參與訴訟程序,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以補正程序瑕疵,故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事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朴子簡易庭重行審理,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