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許泳波相 對 人 許曛博
許驄瀧許勝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00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本件訴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作成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7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另於理由欄內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且在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分別於114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許曛博、於114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許驄瀧、於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許勝卿,相對人許勝卿於114年3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相對人許曛博、許驄瀧則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相對人許曛博所有148之16地號土地及相對人許驄瀧、許勝卿共有148之1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共100平方公尺,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屬於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應調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爰依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倘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確認之訴;惟倘若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父親於60年間為通行之便利,在148與
舊148之4地號土地間提供自己耕作之土地作為通道,多年來陸續拓寬3次,嗣148之16、148之18地號土地於90年間自舊148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圖可能錯誤,而僅用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兩造土地之界址有爭議,正確界線應依現況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石、水泥等經界標識為準,粗估挪移之寬度為3.5公尺,長度則依起訴狀附圖之G、H、I、J、K、L連接線為42公尺,抗告人所有148地號土地約減少147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許曛博所有148之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G、H、I、J、K連接線(以實測為準),及確認抗告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許驄瀧、許勝卿所有148之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K、L連接線(以實測為準)。嗣經原法院委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原告更正本件界址為該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N-I-J-K-L-M連線,惟相對人主張原地籍線並無錯誤,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M連線。
㈡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若抗告人主張之界址為真,則抗告人之
土地面積將增加100平方公尺,相對人之土地面積則合計減少100平方公尺,且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抗告人14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誤載為符)減少,土地界址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徵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不僅爭執界址,且涉及兩造土地面積之爭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涉及抗告人所有148地號土地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所有14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0元,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應為54,000元(計算式:540×100=54,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元。是以,本件訴訟並非係因經界不明而單純請求法院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而係涉及確認土地範圍之訴,原法院逕認本件訴訟僅係界址不明,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價額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合計為3,300,000元,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即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