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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吳建德訴訟代理人 江碧蓮原 告 吳佳翰訴訟代理人 唐玉美原 告 莊清裕

趙張玉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璟熒原 告 吳麗嬌訴訟代理人 朱景煌原 告 葉榮朗

侯映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枚妅

賴姿璇原 告 莫天仁

唐偉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維挺原 告 陳進楠

陳盈宏上列11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被 告 圓融滿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滿被 告 嘉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森永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盈宏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陳盈宏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陳盈宏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確認原告唐偉翔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唐偉翔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唐偉翔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三、確認原告莫天仁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莫天仁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莫天仁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四、確認原告侯映宇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侯映宇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侯映宇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五、確認原告葉榮朗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葉榮朗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葉榮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六、確認原告吳麗嬌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吳麗嬌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吳麗嬌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七、確認原告陳進楠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陳進楠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陳進楠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八、確認原告趙張玉針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趙張玉針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趙張玉針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九、確認原告莊清裕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莊清裕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莊清裕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十、確認原告吳佳翰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吳佳翰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吳佳翰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十一、確認原告吳建德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吳建德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吳建德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7-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建德所有。坐落同段247-40地號土地(下稱247-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佳翰所有。坐落同段247-41地號土地(下稱247-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莊清裕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47-42地號土地(下稱247-42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7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趙張玉針所有。坐落同段247-16地號土地(下稱247-1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進楠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所共有。坐落同段247-15地號土地(下稱2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0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麗嬌所有。坐落同段247-14地號土地(下稱247-14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30號 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葉榮朗所有。坐落同段247-8地號土地(下稱24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98號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侯映宇所有。坐落同段247-7地號土地(下稱24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莫天仁所有。坐落同段247-6地號土地 (下稱24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唐偉翔所有。坐落同段247-4 地號土地(下稱24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90號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陳盈宏所有(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3至181頁)。原告等所有前開土地(下稱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需向西通行至○○路即公路需經過被告所共有之鄰地(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3至203頁),故系爭土地為袋地(原證2-1,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又系爭袋地與系爭鄰地之地號皆以「247」為開頭,顯見系爭袋地與系爭鄰地最初均由同段2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因分割而形成與公路即系爭袋地西面之○○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僅得通行由同段247地號所分割出來之土地至公路即○○路,故原告等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規定對被告等所有系爭鄰地即畸零地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以現況即供原告等及車輛通行之用,故系爭通行方案就被告等所有同段247-33、247-64、247-65、247-66、247-59、247-67、247-68、247-69、247-70、247-71、247-72、247-73、247-74等地號土地通行(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83至203頁),不僅符合目前使用現狀,更無須另鋪設道路,使被告等增加額外負擔,故請酌定通行方案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依實務見解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物之負擔。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有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就原告等之通行權利,即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故原告等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通行方案路線上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或阻撓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三、系爭通行方案行經系爭鄰地處之現況雖已鋪設路面,然為維持車輛、行人交通往來等現代生活機能所需,仍有就因長期使用而老舊破損部分為開設及修復路面之必要,是原告等均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247-39地號土地北側臨路無意見,然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取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247-39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雖北側有小門,但有高低落差,僅由小門通行,仍屬於通行困難之情形,否則就需破壞牆壁,造成損害更大,而門口相鄰之被告所有鄰地已供247-39地號土地地主長久通行,故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對被告所抗辯系爭247-39地號若非袋地,則247-40、41、42等地號土地乃民國55年4月12日與247-39共同分割自247-1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前開土地上已蓋滿建物,且土地所有人皆經由被告之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此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仍有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通行之必要。

(二)對系爭247-40、247-41、247-42、247-16、247-15、247-

14、247-8、247-7、247-6、247-4地號土地,西、北、東及南側均無法對外通行道路,皆為袋地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頁)。

(三)應以各筆土地鄰路面寬為通行寬度為宜,此不僅有利救災消防,更利土地之經濟效用。

(四)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64年後至84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至64年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57至415頁、卷二第5至1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竹圍子段247-39、40、41、42等地號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即囑託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無意見。對本院11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無意見。

五、並聲明:(一)請求酌定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二)被告等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247-39地號土地非袋地。對系爭247-40、247-41、247-

42、247-16、247-15、247-14、247-8、247-7、247-6、247-4等地號土地,西、北、東及南側均無法對外通行道路,皆為袋地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3頁)。然247-40、247-41、24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同段247-39地號土地。蓋系爭247-1地號土地於55年4月12日分割出同段247-39、40、41、42等地號土地(被證1,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系爭247-39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前段規定 ,系爭247-40、41、4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通行同段247-39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二、縱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路徑亦應以1公尺寬為限。嗣改稱以2公尺寬為宜,始符合建築法規且依現有救災消防設備仍可順利救災(本院卷二第342頁)。

三、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畸零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66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被告等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段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本院卷一第135至23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竹圍子段247-33、247-64、247-65、247-66、247-59、247-67、247-68、247-70、247-

71、247-72、247-74地號土地之現有第一類全部人工舊簿及人工新簿謄本(本院卷二第183至198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含人工舊簿及人工新簿謄本(本院卷二第209至22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市政府函即囑託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無意見。對本院11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除系爭247-3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外,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蓋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通行權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與學說通說均同此見解)。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等所主張坐落247-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建德所有;坐落247-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佳翰所有;坐落247-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莊清裕與他人所共有;坐落247-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趙張玉針所有;坐落247-1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進楠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所共有;坐落247-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吳麗嬌所有;坐落247-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30號 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葉榮朗所有;坐落247-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98號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侯映宇所有;坐落24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莫天仁所有;坐落24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唐偉翔所有;坐落24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90號為以前門牌號碼)房屋為原告陳盈宏所有。與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等所有系爭鄰地相鄰,原告等所有前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為袋地等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3頁)與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247-4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08號建物,前開土地南鄰182-99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目前為空地,因系爭土地所蓋前開建物緊鄰182-99地號鄰地處,均為牆壁,並未設門扇,依現況前開鄰地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247-5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陳盈宏所有),因系爭247-4地號土地蓋滿建物,依現況無法利用247-52地號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7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為空地,且系爭247-4地號土地上建物所設屋前門扇即利用前開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6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12號建物,東鄰247-50地號土地(亦為系爭2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前開鄰地與系爭247-6地號土地蓋滿建物,依現況系爭247-6地號土地無法自東側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47-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但與系爭土地所蓋前開建物間設有約半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系爭土地所蓋建物之後方並設有1小鐵門,可通行至前開約半米寬之水泥路面道路,通行約10公尺,再銜接西側之○○路;西鄰247-7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系爭247-6地號土地上前開建物正門前出入銜接○○路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系爭247-7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14號建物,東鄰247-4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鄰地均蓋滿建物,系爭土地依現況無法利用東側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8地號土地、南鄰247-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建物之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71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8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16號建物,東鄰247-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鄰地均蓋滿建物,系爭土地依現況無法利用東側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11地號土地、南鄰247-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7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前開建物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70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14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20號建物,東鄰247-1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15地號土地、南鄰247-1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6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之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68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15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22號建物,東鄰247-6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利用東側蓋有建物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16地號土地、南鄰247-14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6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67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16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24號建物,東鄰247-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前開鄰地均蓋滿建物,無法利用東側蓋有建物之鄰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47-15地號土地、北鄰247-1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之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59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42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28號建物,但目前遭斷水斷電無法進入查看東側鄰地之狀況,但與北側之鄰地均東鄰247-38地號土地,自隔鄰房屋進入查看,東鄰之247-38地號土地現況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47-13地號土地、北鄰247-4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6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之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66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41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30號建物,東鄰247-3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40地號土地、南鄰247-4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6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65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40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32號建物,東鄰247-3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7-39地號土地、南鄰247-4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蓋有建物,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247-6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247-64地號鄰地通行至○○路。系爭247-39地號土地蓋有門牌號碼為○○路134號建物,東鄰247-38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247-4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248-3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3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系爭247-39地號土地所蓋前開建物後方設有1扇不到1公尺寬之鐵門,可供通行前開柏油路面巷道,但前開鐵門內為餐廳及廚房,且前開鐵門有墊高約22公分;西鄰247-33、248-41地號土地,系爭247-39地號土地上所蓋前開建物正門,目前即利用前開鄰地通行至○○路。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利用系爭各筆土地西鄰之鄰地(即被告等所有系爭鄰地)通行至○○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系爭土地中有2棟建物屋側設有小門扇部分,因與國人自正門出入或迎賓等習慣不符,均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各筆土地上前開各建物寬度大致一致,經門牌號碼130號建物之屋主以尺丈量,建物面寬約3公尺20公分左右,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6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247-39地號土地既非袋地云云。然此係因系爭247-39地號土地北鄰248-3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3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所致;惟系爭247-39地號土地既蓋有建物(66年10月24日第一次登記,屋齡已約50年),且坐落嘉義市,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則日後有改建必要時,設非6米寬之道路,似不得指定建築線而致無法建築,至系爭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且前開3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亦無法供工程車出入實行改建,是依前開說明,倘准許通行之土地(指前開3至4米寬之柏油路面巷道),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被告另抗辯系爭247-40、247-41、24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同段247-39地號土地;蓋系爭247-1地號土地於55年4月12日分割出同段247-39、40、41、42等地號土地,並提出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云云。然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系爭247-39、40、41、42等地號土地固均分割自247-1地號土地,然是否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僅自被告所提前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不足證明,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參酌原告等所有之前開系爭各筆土地與被告所共有鄰地等現場使用狀況,與前開建物面寬即利用被告土地之面寬,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依現況大部分均為原告目前出入使用,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或其他鄰地侵害已屬最小,自屬可採。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等所有系爭各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等自均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等自均得請求被告等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民法規定,各自請求確認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分別有通行權存在;並各自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與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