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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郭建宏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被 告 羅祥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祥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4月出廠、廠牌佳新鈴木、排氣量1197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明一項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前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乃依法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25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間承攬半天岩張宅之裝潢工程(下稱半天岩工程

),將其中安裝推拉門之項目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向原告報價「推拉門33,200元、扶手2,200元,扣除原告0.5抽成(故乘以0.95)後,共計33,630元」(原證1,本院卷第25頁),嗣後被告雖有完工,但遭業主發現多有凹損、歪斜、未使用同色矽利康等瑕疵,要求重做,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原證2,本院卷第27至34頁),惟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傳送照片表示「半天岩的推拉門是沒辦法去處理,頂多扣除3,000,如不願意那我有權去拆回來」等語(原證3,本院卷第35頁),拒不修繕,原告只能解除契約後另尋工班拆除被告舊門、重做新門,致原告受有支出49,500元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損害(原證4,本院卷第37頁)。就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49,500元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間承攬泰山二街周宅之裝潢工程(下稱泰山二街

工程),將其中裝釘樓(夾)層骨架、樓梯之項目於112年8月18日交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向原告報價:樓層骨架13,900元、玻璃欄杆12,500元、樓梯烤漆21,200元,共計47,600元(原證5,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卻遲不動工,原告遂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其儘速施作(原證6,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雖於隔週安裝樓層骨架完畢,然遭業主質疑為何骨架支撐桿未全部貼緊、鎖進牆壁,故原告於113年1月14日要求被告修補(原證7,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竟予拒絕,原告只能另尋比飾板更為厚實之樓層板作為補救,導致受有材料和做工更為繁複之工資價差(做工部分為原告親自施作,故無確切收據),共計損害15,000元(原證8,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裝釘樓層板完畢後,當日再催告被告儘速進場搭建樓梯,並約定應於113年2月春節假期完成,且原告擔心被告資金短缺遲未購材施工,更先行支付20,000元樓梯材料費予被告,被告雖表示隔日會進場測量尺寸(原證9,本院卷第47頁),但直到113年2月農曆春節後甚至到4月初仍未進場施作,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終止泰山二街工程承攬契約、另尋工班,並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計算應給付被告之他件138,000元工程款,扣除介紹抽成5%(乘以0.95)、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前開20,000元樓梯材料費(即LINE訊息內註明「過年要做泰山二街未完成的$20,000」)後(原證10,本院卷第49頁),所餘31,100元於113年4月8日交由被告胞姊羅羽甯簽立收據後轉交被告(本院卷第50頁),即是「因已終止泰山二街工程承攬契約,故被告不必再進場施工,更因無庸再購買樓梯材料,其所受有之20,000元自應退還原告,由原告據以抵銷」之終止契約具體表現。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須緊急另尋工班搭建樓梯,而受有另行購買樓層板、額外工時、支付新工班共91,375元(計算式:15000+78380訴外人施作樓梯骨架等+11200訴外人施作樓梯玻璃欄杆-{13900被告施作樓層骨架×0.95抽成}=91375)之損害(原證12,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依民法第49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375元之繼續完成工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泰山二街工程,因被告於113年2月春節假期末未完工,且

直至113年4月仍未進場,故原告於113年2月25日開始與訴外人即國良工程負責人黃楷倫洽談,黃楷倫於113年4月2日將工程明細表回傳予原告,雙方自此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隨即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同日將結算兩造債權債務、以確定兩造終止且不再合作之訊息傳送予被告(原證10,本院卷第49頁)。

⒉就半天岩工程,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告知被告有瑕疵(原證2

,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回覆原告稱無法處理(原證3,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明知其施作有瑕疵,仍拒絕修補,而同意原告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4日解除與被告間之半天岩工程承攬契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雙方承攬所約

定之工程內容、品質、數量等舉證證明之,然遍觀原告起訴狀,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之承攬有何瑕疵之處;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規定,主張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自須定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定期通知補正自行補正,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

㈡就半天岩工程,兩造沒有任何施工圖,僅有告知施作之大概

位置及材質,原告在轉承攬時告知被告施作上軌道,是業主認為要安全而要求施作下軌道,此與一開始原告轉包時告知只作上軌道不同,不能以被告未做下軌道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並未要求矽利康顏色,把手焊接位置是感覺問題,並非施工問題,把手內有磨傷並非被告施工所致。

㈢就泰山二街工程,原告沒有交付任何施工圖或明確指示,僅

稱要烤漆及大概之位置,原告沒有針對鋼構應如何焊接、何處應連接牆壁作明確說明,被告僅能依其口述手繪草圖,原告顯然未具體為施工之指示,甚至未確認業主之要求,施工後始依業主要求令被告重新施工,造成被告施工期間徒增、費用暴增,原告指示不當不得請求賠償,且兩造成立承攬時未約定何時完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13年2月春節假期完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際上是快到春節原告才因為業主催促,才一直催被告施工,又因噴漆指示問題,造成爭議,並非被告故意拖延,又原告至今均未舉證證明於自行或請他人施工前,已訂相當時間催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間承攬半天岩工程,將其中安裝推拉門之項目分

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向原告報價「推拉門33,200元、扶手2,200元,扣除原告0.5抽成(故乘以0.95)後,共計33,630元」(原證1,本院卷第25頁)㈡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半天岩哪有3個問題客人問

我怎麼處理1矽利康打不同色2把手焊歪歪的3把手內有磨傷凹痕問我怎麼處理」訊息予被告(原證2,本院卷第27頁)。

㈢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以LINE傳送「半天岩的推拉門是沒辦法

去處理頂多扣除3,000,如不願意那我有權去拆回來」(原證3,本院卷第35頁)。㈣原告於112年間承攬泰山二街工程,將其中裝釘樓(夾)層骨

架、樓梯之項目於112年8月18日交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向原告報價:樓層骨架13,900元、玻璃欄杆12,500元、樓梯烤漆21,200元,共計47,600元(原證5,本院卷第39頁)。㈤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傳送「還有泰山二街要趕快做了

」、「看星期六、日去安裝」、「要趕快去裝了」、「會來不及」之訊息予被告(原證6,本院卷第41頁)。

㈥原告於113年1月14日以LINE傳送照片及「業主在問這怎麼沒

鎖在牆壁,問我會再補嗎?」之訊息予被告(原證7,本院卷第43頁)。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LINE傳送照片及「樓梯可以來做了」

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明天早上過去量尺寸」之訊息予原告(原證9,本院卷第47頁)。

㈧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文化路工程款138000×0.95=

$13110-之前借款$80000-過年前要做泰山二街為完成的$20000=31100」之訊息予被告(原證10,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113年2月24日解除半天岩工程,請求被告給付49,50

0元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13年4月2日終止泰山二街工程,請求被告給付91,3

75元繼續完成工作費用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半天岩工程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係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半天岩工程之推拉門,經業主反多有凹損

、歪斜、未使用同色矽利康且未施作下軌道等瑕疵,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4頁)。

惟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合約,就推拉門是否應有下軌道、矽利康之顏色、把手位置等必須符合何種規格、顏色、位置等均未約定,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推拉門把手內磨傷凹痕係被告施工所致,則半天岩工程是否具有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實有可疑,尚難逕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情事。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

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定作人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而原告未就其業已就半天岩工程所指瑕疵部分定期請求被告修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之必要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尚屬無據。至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已拒絕修補等語,惟本件半天岩工程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以LINE回覆原告「半天岩的推拉門是沒辦法去處理」,亦難遽認被告係承認有瑕疵及拒絕修補瑕疵之意,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㈡關於泰山二街工程部分:

⒈就樓層骨架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樓層骨架雖安裝完畢,然遭業主質疑骨架支撐桿未全部貼緊、鎖進牆壁,且原告於113年1月14日要求被告修補,遭被告拒絕,原告另尋更厚實之樓層板為補救,因此受有材料和做工更繁複之工資價差損害15,000元云云。惟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合約,就樓層骨架應如何裝設均未約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情事,且由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3頁),亦難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有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⒉就樓梯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3條係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93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兩造就泰山二街工程並無定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約

定明確之開工、完工日期,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再者,證人即兩造友人邱紀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有看過被證2之照片,大約是過年後,東西在工廠後面,伊問被告為何黑黑的,被告說本來要烤漆,但原告叫其噴漆,被告提到要用烤漆才能過關,用噴漆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可認兩造確曾因泰山二街工程樓梯部分以何種方式施工產生爭議,則被告就未完成樓梯之施作,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似非無疑。且兩造並無明確約定泰山二街工程須在一定之時間完成,不完成則無法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約定,顯無以該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非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而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另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系爭契約,是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254條規定終止泰山二街工程之承攬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375元之繼續完成工作費用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