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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1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林廷恩關 係 人 鄭士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任張育瑋律師(事務所: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2)為被繼承人林哲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哲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哲雄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遺贈聲請人如系爭遺囑所示不動產,並指定關係人鄭士銘為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執行遺囑,經關係人以事務繁忙為由,表示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同輩血親現存者不足5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請求改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公證書、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遺囑執行人鄭士銘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鄭士銘已具狀自陳其近期事務繁忙,不克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遺囑執行人即關係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不足以勝任之情形。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與本件繼承或遺囑執行事務並無利害關係,對於遺囑執行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能秉公執行職務,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其同意擔任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準此,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改任張育瑋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哲雄之遺囑執行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