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洪錦震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錦杭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錦杭之胞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7 月27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再者,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錦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8 三樓)於111 年7 月27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聲請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惟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1 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4 年11月14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見收文章戳),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月期限。聲請人雖於聲請狀陳稱其係於114 年
8 月14日收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為114 年8 月11日經南港郵局寄出,至於聲請人究係何時收受並知悉其得繼承,聲請人就此並未加以釋明。本院認上開文件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間,經本院於114 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5 日內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6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得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