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926號聲 請 人 林郁蓉
林妍秀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筱君前列林郁蓉、林妍秀、林筱君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郁蓉、林妍秀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筱君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松栢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媳婦,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松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4年6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林俊雄、長女林蕙蘭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591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次男林俊安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由林俊安之子女即聲請人林郁蓉、林妍秀代位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591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林筱君係林俊安之妻,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人,準此,聲請人林筱君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