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關 係 人 林士均
羅瑩秀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關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 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羅瑞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號,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瑞美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瑞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命羅瑞美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而關係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述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