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董庭榮
董庭吉
洪至宣
洪筱淇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董玉如上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乙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至宣、洪筱淇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羅福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經收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罰鍰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為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所明定。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福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二樓)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羅輝煌、羅輝雄、羅玲華、羅玲慧及孫子女羅國晋、羅尹廷、羅珮文、羅翊愷、羅霈恩、劉婷文、劉瀚文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47、64、66、97、101、105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董庭榮、董庭吉、董玉如(下稱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前述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1年2月7日嘉院貴家慧101繼字第97號、101年2月8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47號、101年2月9日嘉院貴家慧101繼字第66號、101年3月3日嘉院貴家慧101繼字第105號公告及本院101年度記字第64、105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
(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餘順序繼承人則應同時符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得知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要件。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就其等主張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情,已提出該所114年6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493號函及114年6月18日114年度登罰字第4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為證;此外,經本院遍查101年度繼字第47、64、66、97、101、105、176號民事卷宗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則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於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羅福基之繼承權,有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收狀戳章可佐,尚未逾渠等知悉得繼承羅福基財產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董庭榮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相合,自應准予備查。
(三)另聲請人洪至宣、洪筱淇固為被繼承人羅福基之曾孫子,惟其等分別係於106年12月17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而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子女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聲請人洪至宣、洪筱淇於被繼承人100年11月26日死亡時既均尚未出生,且亦非胎兒,故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自非被繼承人羅福基之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