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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黃士珉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旭通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旭通之三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述規定甚明。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黃旭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號)於114年3月11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1日死亡,其於114

年7月24日經法院通知始悉等語,此有聲請狀說明在卷可查。惟本件被繼承人114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女,聲請人遲至114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嘉院弘家真114繼字第1222號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 個月內提出聲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補正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逾期未釋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補正事項,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明經詢問律師已超過3個月,法律上可能無法准許,後來已陳報遺產清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4年3月11日即已知悉該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