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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張國清

張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淑娟之父親、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調查,被繼承人張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王孟倫、長女王佳淇為繼承人,且其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本院114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本件聲請人,在第一順序繼承人王孟倫、王佳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