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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繼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2101號聲 請 人 蔡翠紋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丁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號)於94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4月2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乙件在卷可佐,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並已逾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及原審裁判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