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709號聲 請 人 王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陳惠敏律師(事務所設:嘉義市○區○○路00號3樓之6)為被繼承人王猜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之遺囑執行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猜鳳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猜鳳之三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於111年3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並有何永福律師、陳素禎、陳素霞為見證人,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身故,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則久未聯繫,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後仍因無人到場而無法召開,爰依法聲請指定陳惠敏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及親屬會議出席簽到表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指定陳惠敏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業經陳惠敏律師同意乙情,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證照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陳惠敏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尚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