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繼字第917號聲 請 人 怡富資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雄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周○雄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周○豐、周○趕分別於106 年6 月9 日、105 年3 月14日死亡,且生前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而周○豐、周○趕之繼承人周○○、周○○、周○○、周○○、周○○、周○○,其中周○○已於101 年6 月26日死亡、周○○已於50年8 月15日死亡、周○○已於98年12月5 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周○雄之再轉繼承人為周○○、周○○、周○○,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所示,被繼承人周○雄未婚無子嗣,死亡時其父親周○豐、母親周○趕尚生存,周○○、周○○、周○○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雖周○趕、周○豐分別於被繼承人周○雄死亡日後之105 年3 月14日、106 年6 月9 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影響;且繼承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周○豐、周○趕死亡後,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是以,於被繼承人周○雄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即本件周○○、周○○、周○○既非繼承人,自難認得由周○○、周○○、周○○因再轉繼承周○雄之遺產後,而逕認其為被繼承人周○雄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周○○、周○○、周○○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