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鄒宗育被 告 雷鴻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4,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承保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38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料被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築物,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18分許因故起火延燒,而使原告所承保系爭建築物遭火焚毀,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
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並遭火災焚損之建築物,經勘查理算,系爭建築物修繕費用及建築物內動產損失金額為7,164,500元。前開金額,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單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件被告賠付給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憑前提為112年10月24日發生之火災,係肇因於被告經營之松園排骨中式美食店起火,並有故意或過失。惟被告否認之,又究否有上開情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勇股,案由公共危險)審理中,請審酌是否待進一步結果,避免認定上之歧異。
二、另「松園排骨中式美食店」已於112年11月28日歇業,併此敘明。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若第三人對於保險責任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之事實,則難謂其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因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之後,則無代位請求權可行使。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坐落嘉義市○區○○路000號、238號之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嗣後,原告所承保之坐落於嘉義市○區○○路000號、238號的建築物於112年10月24日遭火焚毀,損失金額7,164,500元,業經原告賠付訴外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商業火災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等資料佐參,固堪認原告的主張屬實。
三、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能夠判斷火災起火地點,是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該戶1樓櫃台區西側吧檯電熱保溫台下方附近空間首先起然;起火原因,係以瓦斯漏氣或爆炸(液化石油氣洩漏)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而查,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雖然是由被告雷鴻松所承租、使用,但是起火原因,可能係瓦斯漏氣或爆炸(液化石油氣洩漏)起燃,延燒至原告所承保之嘉義市○區○○路000號、238號建築物。而發生瓦斯漏氣或爆炸(液化石油氣洩漏)的可能因素甚多,目前尚無足夠的具體證據可證明是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導致瓦斯漏氣或爆炸(液化石油氣洩漏)的情況發生。因此,本件目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雖然已經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惟因本件目前尚無足夠的具體證據得認定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何應負的過失責任,而且,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故原告縱已經履行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亦尚難因此而立即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權。
四、綜據上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4,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具體事證尚嫌有不足,目前尚難認為有理由,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