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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王家祥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洪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家慶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7月23日簽訂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王家慶、受益人為原告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二)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因罹患大腸癌而身故,原告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收受原告之申請。惟被告以於99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王家慶為解除契約,拒為理賠,但系爭保約解約爭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解除保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保約之效力。原告又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遭拒,原告因不服被告拒絕保險理賠之決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本件保險爭議,惟該評議單位亦逕採被告片面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告表示不願協商,僅願賠償原告100萬元,經原告拒絕。原告又於101年9月28日提出第2次申請,被告以保單不存在為由拒絕理賠,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

(四)原告分別於依據系爭保約甲、乙及丙、丁等第23條、第10條及各別「身故保現金/解約金/繳清保額/展期保險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保約之被保險人王家慶之身故保險金共計400萬元,及自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即104年12月3日之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王家慶明知其曾因肛門出血,於97年9月30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治療,並被診斷出早已患有内外痔之疾病,並明知其他良性自發性高血壓、其他末梢性眩暈及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分別於96至98年間就醫治療,然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3向被告要保系爭保險時,對於被告在系爭保險之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3、6均未據實告知。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家慶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

王家慶身故係在被告合法解除系爭保險之後,被告即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至於王家慶於投保系爭保險後所發生「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臟轉移住院治療」之保險事故,因難以看出與其所未據實告知之四個事項有關,故被告就該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合計623,352元予王家慶。

(二)原告雖以系爭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

不生效力,然王家慶未據實告知者,並非只有「其過去五年内曾因患有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一事項,縱認被告於知有此項原因後,未於一個月内解除系爭保險。亦不影響被告於知有「王家慶未據實告知其過去一年内曾患有眩暈症、痔瘡、心臟傳導性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亦得解約之原因後,已於一個月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的效力,堪認系爭判決之認定有誤。何況系爭判決當事人為史金龍及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也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縱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不生效力,惟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因病身故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告對被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9年10月5日即開始起算,並因原告2年不行使,而於101年10月5日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縱使原告認定於系爭判決於104年間作成後,才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然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後,未於6個月内起訴,則原告於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後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金額,應扣除王家慶已領之保險金金額,且其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的起算目,亦非正確,蓋因其起訴時往前推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王家慶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及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並均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2、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家慶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並於99年9月28日就王家慶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臟轉移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之部分,依系爭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15第2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合計623,352元(住院醫療保險金7,500元2筆、住院療養保險金3,750元2筆。重大疾病保險金300,000元2筆、遲延利息426元2筆)。

3、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因病身故後,原告曾於101年10月2日、10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被告均未理賠。

4、被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史金龍返還獎金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王家慶要保系爭保險時,未據實告知其於要保系爭保險前曾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惟被告於99年8月3日知開得解約之原因後,係於99年9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所定1個月斥期間,故解約不生效力」。

5、原告曾於113年間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認定原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3、若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有理由,附表編號1、2部分是否各應扣除311,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1、王家慶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並均指定原告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因病身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0頁、高雄地院114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卷第19-413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以王家慶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王家慶患有高血壓、自發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內外痔瘡及其他末稍性眩暈眩等,而以存證信函向王家慶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並於99年9月28日就王家慶因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臟轉移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之部分,依系爭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2條、第15第2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合計623,352元(住院醫療保險金7,500元二筆、住院療養保險金3,750元2筆。重大疾病保險金300,000元二筆、遲延利息426元二筆)。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95-100頁)。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經查:

⑴被告曾以王家慶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據實告

知其患有高血壓,而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史金龍提起返還獎金之訴訟(高雄地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依高雄地院之該案判決書之記載「王家慶於96年9月4日及96年12月7日、97年7月1日、97年12月26日、98年4月1日、98年6月2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均診斷出患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良性自發性高血壓」,且王家慶尚取得期間至98年9月18日用以治療上開疾病之連續處方籤,有王家慶之病歷資料、門診病歷黏貼紙張在學習卷可稽。上開王家慶之病歷資料及門診病歷黏貼紙張係史金龍於99年9月9日提供予被告,史金龍為所自承明確。而被告於王家慶申請理賠後,曾於99年7月29日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並函查王家慶之病歷資料、直腸肛門出血等,聖馬爾定醫院於99年8月3日查詢並函覆被告時,雖未於查詢資料中記載王家慶罹患有高血壓之診斷內容,然該次函文有將王家慶之出院病情以附件方式交付原告,而該附件中「出院診斷」欄處即有「Hypertension」之高血壓疾病記載,於「病史」亦有記載「...2.hypertensionundermedicationcontrolfor2years」等高血壓經藥物控制文字,有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存卷可證,且被告為以保險業務為專業,堪信被告就上開醫療用語應有正確理解之能力。準此,被告於99年8月3日時,即已知悉王家慶患有高血壓之疾病,並查見王家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其個人健康狀況而有影響危險估計之情形,揆以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知有解除原因之99年8月3日起算之1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以上有該案判決書可證(高雄地院卷第403-413頁)。依該判決書可證,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經逾越1個月之除斥期間,而認為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判決被告解除保險契約部分敗訴確定。

⑵依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於99年7月29日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並

函查王家慶之病歷資料、直腸肛門出血等,聖馬爾定醫院於99年8月3日函覆被告時,以被告為保險業務之專業,應就王家慶上開醫療用語應有正確理解之能力。被告於99年8月3日時,應當知悉王家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知王家慶罹患高血壓、自發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內外痔瘡及其他末稍性眩暈眩等。故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以王家慶於9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據實告知其患有高血壓、自發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內外痔瘡及其他末稍性眩暈眩等,而以存證信函向王家慶解除系爭保險之契約關係,已經逾越1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

(二)原告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

2、依系爭保單「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條款第45條及「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條款第35條皆有相同之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得爲請求之日,係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之狀態,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故債務人於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3、王家慶於99年10月5日身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申請人提供之保險金申請書申請項目勾選「身故」,理賠單收文章之戳章記載為「101/10/02」,此有該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申請,此距王家慶身故之時間(99年10月5日)尚未超過2年,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業經原告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原告自101年10月2日起6個月内並無就系爭保單保險金向被告起訴之相關佐證資料,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是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仍應自99年10月5日起2年間至101年10月5日時效完成不行使而消滅。

4、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效力於104年10月30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單已罹於1個月除斥期間,系爭保單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於104年12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惟查,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係被告與其業務員史金龍間就兩造間之展業制度約定,系爭保單為史金龍所招攬,嗣經被告解除後史金龍是否應返還所領之津貼、獎金及相關費用等所生之爭議,與原告行使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無涉。縱判決内容認定系爭保單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然仍不解原告自99年10月5日知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日起,於101年10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未果後,因6個月内不起訴而未生時效中斷效力,而使系爭保單身故撫險金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既未能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依上開條款約定、法規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自99年10月5日知悉王家慶身故後起算2年,至101年10月5日時效完成。然原告再於113年間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已罹逾上開條款約定及法規規定2年之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5、綜上所述,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法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應否各扣除311,250元,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簽約期日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受益人 第一年之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請求依據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 98/6/25 王家慶 王家祥 150萬元 保險契約第23條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尊榮終身醫療保險 68/7/23 王家慶 王家祥 150萬元 保險契約第23條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98/7/23 王家慶 王家祥 90萬元 保險契約第10條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98/7/23 王家慶 王家祥 10萬元 保險契約第10條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