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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成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相 對 人 鄭淀圃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6日間向聲明異議人購車,有兩造錄音譯文暨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而汽車買賣契約書係由聲明異議人所屬員工代理簽名,為隱名代理,此由相對人向嘉義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之函可知,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為契約當事人從未爭執。

二、聲明異議人所提兩造錄(影)音譯文及光碟中,聲明異議人向相對人表示「好吧,那就照你剛剛說的,那就該賠的賠一賠,那我們這邊也不會採取任何動作」,所稱「那就照你剛剛說的」,係指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賠償方案,經聲明異議人同意,並開啟錄(影)音存證,相對人亦再三向聲明異議人確認賠償金額若干,聲明異議人表示「8萬啊」,相對人最終表示「沒問題」,此為明確、積極之承諾;再就兩造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向聲明異議人確認「違約金確認是8萬對吧」,聲明異議人表示「是的」,相對人回稱「好的」,並詢問聲明異議人「那我違約金要怎麼給」、「(標註聲明異議人銀行帳號)這個對吧」、「一次?可以分期嗎?」、「(聲明異議人稱沒辦法分期)好的」等語,蓋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表示支付違約金新臺幣8萬元以換取聲明異議人讓步,不再行使其他法律上主張,足證兩造已就相對人違約賠償乙事達成合意,抑或訂立未標明原因之無因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所指無因契約之債務拘束契約無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兩造約定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視為有效成立。

三、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其契約要素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未將「賠償範圍、給付日期」列為契約要素,但凡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已就賠償金額、不再追究等事項為相互同意、讓步者,契約關係當屬成立。況且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清楚記載,相對人不僅同意賠償金額,更就「是否分期、匯款帳戶」等情進行討論及確認,聲明異議人並向相對人表示「那今天就再麻煩你了」等語,乃要求相對人於114年6月6日完成匯款動作,原裁定認當事人間未就「賠償範圍、給付日期」有約定,容有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合意,且非契約必要之點,亦未審究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内容,顯已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細論兩造間完整對話内容,並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拘泥於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和解書」為據,完全忽視和解契約之本質乃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核以原裁定已非單純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反而就法律行為、契約要素,乃至於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暨對話内容之文義解釋與聲明異議人為爭執,已涉實體審查,更就契約要素、和解契約具有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等特性為不當之法律涵攝及論理,遽為駁回聲請,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失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簡便特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發支付命令。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和解已成立,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而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9011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9月2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4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當事人係張順利與本件相對人,均與聲明異議人無關(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01號卷第17頁)。另自聲明異議人所提錄音對話內容關之(見前揭卷第7頁),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並未達成協議亦即未成立系爭和解,有前開對話內容可證。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補正成立系爭契約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8月22日收受前開補正通知,然僅具狀說明理由而未補正釋明之證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其與相對人是否成系爭和解未盡釋明義務,則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仍為前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為不合法;況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