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蔡浚鵬相 對 人 業主:蔡忠法定代理人 蔡同淋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提出異議狀」所載,然異議人於上開書狀中未具體表明異議理由。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又本款所稱「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必須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來行使權利。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異議人與蔡祿壽、何蔡素貞、蔡佳君、蔡宗益(前述4人下合稱蔡祿壽等4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諭知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96,368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異議人與蔡祿壽等4人如以1,189,10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則得免假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可參。相對人嗣持上開判決向本院對異議人與蔡祿壽等4人聲請假執行,並依上開判決為異議人與蔡祿壽等4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396,368元擔保金(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0號),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足稽。又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揭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卷宗,查閱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拆除地上物訴訟既已終結,相對
人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本件異議人及蔡祿壽等4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396,368元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准其聲請,與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僅聲明異議而未附具體理由,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