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浚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主:蔡忠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因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