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浚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業主:蔡忠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經抗告人之姪子蔡峯吉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