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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楊愛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蕭佳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車禍前已頂下嘉義市○○○○○○面經營,在未頂下店面前係受僱於顏三富7年時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因顏三富不當解僱,聲明異議人尚需扶養3名子女,而至目前經營店面之前雇主李梅櫻處工作,每月薪資原32,000元,後漲至36,000元,雖投保勞保薪資為30,300元,但聲明異議人每月薪資至少有32,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證,故每月薪資以32,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又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已出具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工作損失收入23個月,而法律上親屬是可作證的,若進入訴訟程序,配偶亦願意出庭具結作證,且聲明異議人車禍造成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經開刀及多次門診就診,至113年8月5日仍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工作損失收入實有因果關係,因此聲明異議人主張工作收入損失736,000元(32,000×23)應予准許。另聲明異議人因本件車禍後,至今半夜睡覺左腳踝都會隱隱發痛,致長期睡眠品質不好造成精神恍惚,改以網路公開「常見車禍精神賠償行情範圍」之資料,為請求精神賠償金30萬元之依據,其輕度重傷之賠償金額為80萬元以下,故聲明異議人請求30萬元並未超過一般行情。由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裁定准予工作收入損失736,000元、精神賠償金30萬元,加上原裁定已就聲明異議人請求金額裁准164,029元,合計1,200,029元,聲明異議人僅請求120萬元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工作損失736,000元與利息部分,於法院實質審認前不具一定性,即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就前開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法不合,而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將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前開聲請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114年8月22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14年8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前開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第按前開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前開所謂因釋明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2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因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請求中之工作損失736,000元部分,雖提出其配偶為見證人之見證證明書為證,然原裁定則認前開證明書為聲明異議人之至親所開立,聲明異議人是否有不能工作損失無其他證據佐證,即難認已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前開工作損失736,000元與利息之請求。因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請求中之精神損失300,000元部分,雖表示以法律事務所諮詢標準請求,然原裁定認慰撫金即精神損失請求須斟酌兩造身分實力、加害程度與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於法院為實質審認前,不具一定性,是債權人不得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而駁回前開關於精神損失300,000元與利息之請求。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惟:

(一)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業如前述。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應無疑義。然若同屬侵權行為之同一賠償項目,兩者間之適用關係如何?須適用特別規定而排除普通規定或由行使之當事人選擇或得併予主張?查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見解,既認民法第196條同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且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而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與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間,亦無為不同解釋之理由,自應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合先敘明。然於當事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尚不得因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目不同即認屬不同之請求,應依闡明後之當事人真意與前開法條之涵義定義其損害之法條依據以適用法律,以免同一項目為重複之請求,被害人反受雙重或多重賠償之請求,而違反損害賠償範圍之立法目的。

(二)民法第193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13至216條之特別規定,則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時,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各為何?

1、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民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可知,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係以金錢1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等判決要旨與鄭玉波、黃立、劉春堂等學者均同此見解);然亦有學者認亦得依民法第213至216條規定為請求者,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實務見解與當事人之請求向來則直接以金錢賠償處理之。

2、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而言,似無從自文義、論理、歷史等解釋方法求得該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自得依目前學者與實務通說之見解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而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然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諸多判決與學者王澤鑑、劉春堂等均同此見解)。從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且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是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凡此均與採差額說之結論有所差異。

3、至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收入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惟:

①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依前開實務與學說

通說之見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如前述(即無業或已退休者,符合相當情形亦可請求賠償;然若採差額說則結論不同)。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通說見解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②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

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無業或已退休者即無損害)?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

③故依前開說明,當請求賠償之被害人真意不明時,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闡明權,以明其請求之依據。

(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系爭不能工作損失736,000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證據即得斷定,是未經醫院鑑定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程度(即百分比)為何,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193條為請求依據尚難謂已盡釋明義務。且聲明異議人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於前開期間受有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等事實,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慰撫金即精神損失,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包含兩造之財產所得等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裁定認其數額須經法院實質審認而不具一定性,聲明異議人不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亦即聲明異議人所提前開證據尚難謂已盡釋明義務,原裁定自無違誤。

四、則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就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提出證據釋明之義務,則原裁定係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前開項目部分),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依前開說明,不得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仍為前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亦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前開異議為不合法;況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