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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蘇泓彰相 對 人 洪上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原審卷55頁、本院卷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萬6,245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8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因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嘉簡調32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業已同意相對人取回上揭擔保金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中,異議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故認符合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而准予發還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50萬6,245元。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形式上「相對人同意書」即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顯未審酌該同意書之形成係基於調解撤回之程序性安排,並非對損害清償之最終同意。當時異議人同意返還時,並未發現相對人有堆積廢棄物及疑似污染物、回填土方、逕自挪移電錶等情事,倘異議人知悉相對人有這些不法行為,絕不會同意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六、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4月25日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異議人提供

擔保金350萬6,245元,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4年度存字第158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已出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其上明確載明「一、茲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洪上祐取回鈞院114年存字第15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書立本同意書。」並在其上簽名、蓋印鑑章,復檢附異議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取回擔保金)正本1份(原審卷31至33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認當時確有「同意」返還(本院卷6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

㈡異議人雖稱「同意」時,並未發現相對人有堆積廢棄物及疑

似污染物、回填土方、逕自挪移電錶等情事,倘若發現,就不用同意云云,然異議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並經相對人提出於法院,該同意即已生效力,在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下,自不能再於事後以其他事由而否認該同意之效力。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既稱:本件同意非全然出於自願,而係於當時「雙方尚未發現」污染及竊裝行為前所為等語(本院卷10頁),則難認異議人有遭詐欺、脅迫等得撤銷同意之事由存在。況且,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乃是在擔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被禁止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施工及其他一切破壞土地原狀之行為,致異議人不能利用或處分上開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2頁),故縱使異議人所稱之上揭損害為真(本院未予判斷),亦不在上開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內,異議人也不能藉由該擔保金獲得任何填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異議人有效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返還相對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350萬6,245元,經原審審查後,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准予發還,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