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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百超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應適用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14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末日為114年11月4日),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起,除了是異議人的員工,111年5月至12月承攬異議人的標案,標案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本工資是匯款於相對人的員工,111年10月起改匯相對人父親的銀行帳戶。112年3月底相對人離職,111年至112年3月的健保費工資部分,相對人有承諾要負責,可是尚未扣款。另外路椎雖非異議人所有物,但係異議人前負責人張育維向訴外人洪木生借後,親自交給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相對人既已離職,本應將異議人所交的所有物親點交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債權人補正之空間。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支付111年健保費6萬3,000元、112年健保

費6,930元部分,固提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姞嫺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工人薪資表為證,然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相對人所述「而且健保費我說你們扣啊!怎麼講成我不給你們扣」,究其真意係指僱傭關係下員工負擔部分之健保費由雇主從薪資中先行扣除,自難構成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健保費之依據。且異議人自承請求相對人支付之健保費,是指原本就應由異議人負擔之部分,倘相對人同意此部分由異議人從薪資中扣除,則異議人支付工資給相對人時,應即會自行扣除,又怎麼會有事後再向相對人索討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願讓異議人扣健保費,究指何時之健保費,亦有未明。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曾幫相對人代為墊付健保費。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具有健保費6萬9,930元之債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歸還中古路椎40個(換算應給付之金額

共1萬4,240元)部分,異議人既已自承上開中古路椎非其所有,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償還相當於40個新品交通錐之價金,於法不合。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其就能請求相

對人給付健保費、相當於40個路錐之價值共計8萬4,170元之事實,實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也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