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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即 債 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王瓊賢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其於114年11月1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動產抵押予異議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相對人因無力清償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理應自行交回擔保品,便於異議人透過公開拍賣程序拍賣擔保品用以清償債務,今相對人拒交還擔保品,且以變價方式將擔保品以現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後納入更生方案平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顯已嚴重侵害異議人優先受償之權益,應於該變價金額足額受償異議人之債權後始得按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異議人願同意將擔保品以12萬元計算,分72期,平均每月約1,667元分期清償,加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減每月必要支出(含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8,755元,按異議人債權比例,每月匯款3,229元(計算式:8,755元×17.84%+1667元)予異議人,惟債務人違反更生方案時,異議人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取回擔保品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定自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993元,總清償金額791,496元,清償比例13.03%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拒交還擔保品且以變價方式將擔保品以現

值12萬元計算後納入更生方案平均分配,已嚴重侵害其優先受償之權益云云。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將異議人之債權額列入債權表中之有擔保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故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其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受更生之影響,無論債務人有否拒絕交付抵押物,異議人均得依相關規定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乃債權人得主動發動之權利,債務人依法並無「自行交回擔保品」之義務,且綜觀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並無債務人拒交還擔保品,甚至以變價方式將擔保品處分之情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㈢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之債權為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迄原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經異議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評估擔保品之二手價值為12萬元,請求將12萬元列為有擔保債權,並將二者差額列入行使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額及預估之不足受償額,於債權表分別列入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系爭更生方案將異議人之債權預估之不足受償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並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84%)受清償分配,自屬有據。

㈣異議人固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含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245元後,所餘8,755元按其債權比例,再加計擔保品12萬元價值分72期計算,而認其每月應受清償金額應為3,229元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則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將該財產之預估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絕大多數已用於清償情形,即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來源,並不以債務人將名下財產變價後提出清償為必要,僅需債務人能提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數額即可,故本件債務人既將名下財產之預估清算價值提出增加每期可清償金額,且清償數額已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標準,司法事務官據此認定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陳報之債權及預估之不足受償額,於債權表分別列入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並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