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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 權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關係人即債 務 人 徐思嘉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程序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刪除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部分,應予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思嘉向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貸資金,唯恐空口無憑,並簽立一紙本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擔保該債權,以茲證明債權真實存在,並非要請求30萬元的債權分配。異議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求債務人徐思嘉執行更生之分配金額,請依前公告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之分配表所列91,000元,此部分債權不應予剔除。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亦準用之。

三、次查,本件由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9號的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金額91,000元,因遭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質疑,並聲明異議,陳請原審命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查,本件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所主張之債權,以114年2月24日陳報狀,提出債務人徐思嘉於112年12月7日所簽發之面額300,000元本票,證明債權確實存在。又查,債務人徐思嘉在113年8月19日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上面,原本記載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債權數額10萬元。嗣後,債務人徐思嘉在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說明此筆借款乃是為償還地下錢莊及因與前夫離婚需要搬家的費用,於112年12月間向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款;原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5%,已清償本金數額9,000元,於113年7月停止清償,尚積欠本金數額91,000元【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卷宗第83頁及第333頁】。再查,本件債務人徐思嘉向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取得貸款的日期,是於112年12月17日取得貸款10萬元。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所主張之債權,提出債務人徐思嘉於112年12月7日簽發之面額300,000元本票,擔保金額應包含利息在內。上述本票,應可以認定是債務人徐思嘉為了擔保償還借款,在112年12月7日先簽發本票之後,始於112年12月17日取得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的貸款金額。是此張本票,應可以用來證明債務人徐思嘉在於之前確實曾有向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款的事實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徐思嘉在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既然記載著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債權,債務人並在於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借款金額10萬元,約定利率年息15%,已清償本金數額9,000元,於113年7月停止清償,尚積欠本金數額91,000元。而且,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也提出面額30萬元的本票,證明債務人徐思嘉為借款而簽發本票的事實。因此,本件堪認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的債權係實存在,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此筆債權,非由債務人徐思嘉虛構債務或由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虛構債權之金額。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審於114年2月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9號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債權額91,000元,因遭其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質疑,並聲明異議。因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僅提出債務人徐思嘉於112年12月7日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未能提出借據或匯款單,原審認為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未能舉證其確實有交付300,000元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而將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的債權金額,予以刪除,所為之處分,固非無稽。惟查,本件債務人徐思嘉承認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在於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詳細說明借款的緣由、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已清償本金數額、停止清償的日期及尚積欠本金之數額,本來即已承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又按,本票、借據或匯款單據,同樣都可以為證據資料,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出上揭面額30萬元之本票,既然是債務人徐思嘉本人所簽發,發票日期與取得貸款日期都是在於112年12月期間,應可以認定該張本票是債務人徐思嘉為了擔保償還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給債權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持有。是此張本票,可用來證明債務人徐思嘉於之前確曾有向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款的事實存在。而且,債務人徐思嘉也是坦認確有向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因此,原審於114年2月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9號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的債權金額91,000元,應該是實際存在的債權,應予保留。故本件異議人對於原審於114年4月15日所為刪除其債權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應將原裁定關於刪除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