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登燦代 理 人 侯淞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清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張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嘉義巿書院里康樂街147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清標同為陳水曹之繼承人,因陳水曹遺留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害關係人。張清標於光復前遭日軍征召海外迄今行方不明,失蹤人之叔伯張江色於民國40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申報張清標於32年5月8日遭日軍征召海外,失蹤人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張清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水曹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清標之戶籍資料,經嘉義○○○○○○○○回函表示:張清標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並有隨函所附日據時期至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及民國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為證。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知,失蹤人張清標之戶長張江色於40年7月12日向戶政單位申報其餘32年5月8日被日軍徵用;但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書函,則記載:根據日方提供之「舊日本軍在籍臺灣出身死沒者名簿」建檔資料,查無張清標等語。則無論失蹤人是否被日本政府徵兵至海外,堪信張清標於40年7月1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張清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