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昌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昌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二樓之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李昌平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失蹤人李昌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2樓之1)之參子,失蹤人於民國106年1月31日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李昌平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李昌平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核與聲請人前述事實相符,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查失蹤人之協尋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李君係於106年11月24日由李玉琴(姐)至本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語,亦有該分局114年7月16日德警分防字第1140029655號函附卷可佐,均無失蹤人在前述失蹤後之資訊,復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佐。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月3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13年1月31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