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碧娟律師即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賴其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其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賴其力(男,出生年月日不詳,原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賴其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賴其力之財產管理人,按土地共有人陳正一之聲請狀所述,及嘉義○○○○○○○○函,失蹤人賴其力自民國59年土地重劃時即無設籍資料,屬生死不明狀態,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嘉義○○○○○○○○函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函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失蹤人賴其力之前揭住所地無果,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全民健保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及查詢失蹤人賴其力之身分證換發紀錄,分別有本院上開查詢回覆報表及內政部戶政司、嘉義○○○○○○○○回函等件在卷可參,均無失蹤人賴其力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出生年月日不詳,原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自59年土地重劃時即無設籍資料,屬生死不明狀態,以其姓名為條件,亦查無其現戶設籍資料,故無法確知失蹤日期。然失蹤人既未曾換發第六代身份證之記錄,推估於94年12月21日第六代身分證換發起始日失蹤,斯時失蹤人是否已滿80歲亦不得知,故本院認既無失蹤人於94年12月21日已滿80歲之證據資料,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1年12月21日滿7年較為合理;準此,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