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周裕軒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9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並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6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並已由原告繳納3,996元,其餘7,99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93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移付調解成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