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陽長君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25號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執行;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6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6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 發票人 1 600,000元 112年1月6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8日 陽長君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00,000元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6日 (212/366) 16% 55,606.56元 小計 55,606.56元 55,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