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36號原 告 黃文斾被 告 黃宗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定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4,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而上開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定:
「㈠上訴駁回;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部分已由原告預納,故第二、三審訴訟之費用非屬本件應裁定確定之範圍,先此敘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9,130元(計算式: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1.55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土地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3,899,13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32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