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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37號原 告 蔡永取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命由原告負擔,嗣本院雖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漏未列入最高法院選任鄧啟宏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而本件鄧啟宏律師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核定其酬金為4萬元,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2號裁定在卷可查,該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可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未將上開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裁判脫漏,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以裁定補充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