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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溫尚樺被 告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被 告 鄭嘉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各自負擔,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應由被告共同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