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33號原 告 呂國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0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8,520元,其中3,0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08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432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