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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33號原 告 呂國禎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清 算 人 張哲維

林雨靚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兼清算人張哲維」、「林雨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裁定係針對原告呂國禎與被告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定,惟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業經命令解散,其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未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之股東為張哲維及林雨靚,是本院前開裁定僅列張哲維為法定代理人,屬顯然錯誤也未變更當事人同一性,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