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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49號原 告 范文幸(Pham van hanh)原 告 陳氏玉(Tran thi ngoc)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金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范文幸(Pham van hanh)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氏玉(Tran thi ngoc)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幸新臺幣(下同)2,573,273元、原告陳氏玉1,095,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668,517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文幸新臺幣970,4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氏玉新臺幣186,4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計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901元,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 元。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四、再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本件兩造的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扣除因兩造在第二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484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計算式:18,726元2/3=12,484元】之後,本件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242元【計算式:18,726元-12,484元=6,242元】,合計總共43,57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二人負擔。又查,本件依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二人在第一審請求金額之比例為7:3;在第二審請求金額之比例為84:16。

因此,本件應該由原告范文幸分擔第一審裁判費26,1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243元,合計31,376元。另外,原告陳氏玉應該分擔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99元,合計12,199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范文幸、陳氏玉二人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