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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41號原 告 王桂英被 告 吳文典即吳竣毅

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桂英、被告吳文典即吳竣毅、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新臺幣815元、813元、813元、813元、813元、8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桂英、被告吳文典即吳竣毅、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各負擔六分之一,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蕭末之遺產應予分割,而被繼承人吳蕭末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2,138,923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本院卷第367-371頁),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堇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356,487元【計算式:2,138,923元×1/6=356,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8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即各負擔813.33元【計算式:4,880元×1/6=813.33元】,經本院調整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後,原告王桂英、被告吳文典即吳竣毅、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15元、813元、813元、813元、813元、813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