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43號原 告 廖勇柱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昭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9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案件繫屬,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86,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75,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終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原應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顯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無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適用,是系爭事件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依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由撤回起訴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而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175,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亦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該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由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653元(計算式:22,959元×1/3=7,653),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合計22,95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