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54號原 告 黃柏妥(Hoang ba thoa)
武逄江(Vo phung giang)
黃伯忠(Hoang ba trong)
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
阮梅景(Nguyên mai canh)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順凱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柏妥(Hoang ba thoa)、武逄江(Vo phung giang)、黃伯忠(Hoang ba trong)、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14,791元、新臺幣15,319元、新臺幣11,887元、新臺幣11,821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黃柏妥(Hoang ba
thoa)、武逄江(Vo phung giang)、黃伯忠(Hoang batrong)、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阮梅景(Nguyên
mai canh)本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22,978元、17,830元、17,731元、14,86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91元、15,319元、11,887元、11,821元、9,907元,故上開原告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95元、7,659元、5,943元、5,910元、4,953元。而上開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受理,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阮梅景(Nguyên mai canh)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除原告阮梅景(Nguyên mai canh)外之兩造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黃柏妥(Hoang ba thoa)、武逄江(Vo phung giang)、黃伯忠(Hoang ba trong)、鄭氏鳳(Trinh thi phuong)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4,791元、15,319元、11,887元、11,821元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907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