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51號原 告 劉家瑞
江元瑋邱俊龍被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家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江元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俊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又就原告劉家瑞、江元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其中5,942元由原告劉家瑞負擔、其餘由原告江元瑋負擔,原告劉家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劉家瑞負擔,並確定在案;原告邱俊龍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均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劉家瑞、江元瑋、邱俊龍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509元、409,390元、328,515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4,410元、3,530元,經原告等人分別向本院繳納1,873元、1,470元、1,177元,應暫免繳納裁判費分別為3,747元、2,940元、2,353元。從而,原告劉家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7元;原告江元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元,原告邱俊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3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