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53號原 告 黃寶珠被 告 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洪美杏即北港勞動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250元,依照114年1月1日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業經原告已於113年9月1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333元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則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此部分數額,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以後,裁定移轉管轄並移送由本院審理。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經於同日即114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的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後,被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