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被 告 臻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振智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7日收受臺灣仲裁協會113年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灣仲裁協會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3月18日訂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嘉
義分院洗腎室擴充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因履約爭議乃於113年11月6日簽訂仲裁協議書,同意就本件履約爭議提付臺灣仲裁協會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該協會於114年7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違法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原告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尚未委任許金樹為系爭仲裁事件
之代理人,自114年6月20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起,始委任許金樹為代理人。故許金樹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中係無權代理,其表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亦不因原告嗣後向仲裁庭補正委任狀,而使許金樹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中所為同意使用衡平法則之意思表示,溯及對原告生效。且許金樹經合法委任後,未再表示同意系爭仲裁事件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亦未詢問許金樹就此是否仍與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為相同主張,足認原告未同意系爭仲裁事件有衡平原則之適用。再者,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代理人必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之行為,而許金樹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經原告特別委任其得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則其所為同意衡平法則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仲裁庭自不得據許金樹之同意即認原告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2條(二)7.明訂:「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足認兩造對於仲裁庭不得適用衡平原則乙節,業已達成協議。仲裁庭仍據衡平原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實已違反兩造上揭仲裁協議。仲裁庭未得原告同意,即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認兩造已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並採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⒉縱認兩造合意系爭仲裁事件適用衡平原則(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之),惟仲裁庭未審酌兩造對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間應計入工期一事已達成共識之事實,亦未斟酌被告於履約過程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更未自契約條文或工程專業角度,充分說明上開期間應不計工期屬「公平合理」之理由,即逕以113年7月10日起計算工期,並為被告所為工程進度並無落後之認定,顯與衡平原則之意旨有違。
⒊仲裁庭於第1、2次仲裁詢問會時,均就系爭合約終止部分加
以審酌,並由兩造陳述意見。惟未就關於工程款之給付範圍及應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加以詢問,並由兩造陳述意見,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主張實際工程進度為9.9%,尚屬合理,並據此計算被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金額。仲裁庭就系爭仲裁事件中工程款之給付範圍及應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爭議,未於詢問終結前,詢問原告或令原告陳述,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並聲明: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2萬3,368元
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命原告負擔2分之1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許金樹雖未提出委任書狀,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75條規定,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屬得補正之事項,原告於114年6月2日答辯狀將許金樹列為代理人,則原告亦自認許金樹為其代理人無誤。許金樹受合法委任後,對於其第1次仲裁詢問會所為之意思表示,事後並未撤回或更正,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原告)亦生效力。再者,臺灣仲裁協會於114年4月28日將第1次仲裁詢問會之筆錄寄達兩造,嗣於114年6月20日第2次仲裁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問及針對第1次仲裁詢問會筆錄有無問題,被告之代理人曾對筆錄記載錯誤表示意見。原告當時之仲裁程序代理人蔡牧城律師有單獨代理權,然其對於前次程序進行或筆錄內容未表示異議,且對許金樹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表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一事也未提出反對意見,則原告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表示業已發生效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僅就但書所規定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事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上述事項乃屬列舉規定,而衡平原則適用與否之意思表示,非屬上述需特別代理權之事項,故原告代理人許金樹所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意思表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又系爭合約第22條爭議處理,雖約定機關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然依據仲裁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若雙方當事人於仲裁庭另就適用衡平原則為合意時,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後意思表示合致已取代系爭合約之前開內容,則原告當受拘束無疑。
㈡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返還履
約保證金及已完成施工進度之工程款,係依據法律規定、兩造主張及證據逐一檢視所為之判斷,並無衡平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僅就利息起算日及仲裁費用負擔有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係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其有利之部分卻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仲裁庭適用衡平法則作出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法律之情事,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由被告依兩造間仲裁
協議,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2萬3,368元及自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協議書(本院卷第153頁)、系爭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19-4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
斷,係違反仲裁協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法院關於仲裁事件
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24條、第52條已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仲裁程序於114年4月17日所召開之第1次仲裁詢問
會,原告僅由許金樹1人到場稱代理出席。許金樹當日未能提出委任狀,以致仲裁庭尚難確認其確有代理權,然許金樹於會中表示,後續將補正委任狀。仲裁庭基於程序經濟考量,許其暫為陳述意見。許金樹嗣於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即提出原告出具之「仲裁(調解)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仲裁)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仲裁)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此有臺灣仲裁協會臺營仲字第115018號函及所附仲裁(調解)委任狀(本院卷第159-162頁)在卷可稽,且就原告確有委任許金樹參加第1次仲裁詢問會一事,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
③許金樹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中,經主任仲裁人說明衡平原則之
旨後,已同意系爭仲裁事件適用衡平法則,且被告之代理人亦同意適用衡平法則等事實,有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再依第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8頁),可見主任仲裁人於該次會議中,曾與兩造確認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有無錯誤,而代理原告與會之許金樹及蔡牧城律師均未就第1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兩造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記載表示異議。
④綜上,堪認原告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時,即委任許金樹為代理
人到場陳述,斯時雖未提出書面委任狀,然於第2次仲裁詢問會時,即已向仲裁庭補正經原告授與許金樹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是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48條規定,許金樹獲原告提出委任書加以授權,並由許金樹於第2次仲裁詢問會承認其以前行為時,其於第1次仲裁詢問會同意系爭仲裁事件適用衡平法則之舉,即溯及其行為時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既已明示合意系爭仲裁事件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則仲裁庭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適用衡平法則作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⑤至系爭合約固訂有「機關(即原告)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之條款(本院卷第52頁)。惟兩造於進入仲裁程序後,已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業如前述。兩造針對系爭仲裁事件是否適用衡平原則一事,既已合意變更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則其等變更後之合意即已取代系爭合約中「不同意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條款,仲裁庭自應依兩造最新且有效之合意為判斷。故本件仲裁庭依兩造變更後之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尚無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⑥原告另主張仲裁庭逕認應以113年7月10日起計算工期,並認
被告所為工程進度未落後,顯違反衡平原則之旨云云。然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摘仲裁庭對於工期之計算、工程進度有無落後等節,判斷均有違誤,仍係針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予以爭執,顯非屬仲裁程序上之瑕疵。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應撤銷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仲裁庭未就關於工程款之給付範圍及應否退還履約
保證金等爭議,詢問兩造並由其等陳述意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為無理由:
①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仲裁程序共計召開2次仲裁詢問會,仲裁期間兩造除
均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詢問會進行完整陳述外,更均已提出書狀及證物,此有第1、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及系爭仲裁事件卷內相關書狀資料等可證,並經本院查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而關於⓵工程款之給付範圍、⓶應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節,除經被告之代理人於仲裁聲請狀(本院卷第213-223頁),陳明被告欲請求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金額,及據以請求之理由外,亦據原告之代理人李政昌、蔡牧城律師於114年6月2日對臺灣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答辯狀(本院卷第225-238頁),陳述:⓵「貳、相對人(即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通知聲請人(即被告)在113年10月16日至現場共同確認已施作項目,惟聲請人並未到場。經相對人確認現場施作項目後予以結算,聲請人已完成項目之價額為498,523元,謹呈結算明細表供參(證物十四),並說明如下:…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498,523元【計算式:406,606元十1,220元+4,066元+32,528元+2,033元+22,323元+15,685元+14,062元=498,523元】,聲請人逕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9.9%計算結算金額,尚有違誤。」;⓶「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分別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則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78,265元,自無發還予聲請人之餘地,聲請人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請求相對人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且兩造於第1、2次仲裁詢問會中,就工程款之計算均有陳述、討論,亦有第1、2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足參(本院卷第135-136、141-142、193頁)。據上足認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已就工程款之計算、應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節,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並提出證據,並非毫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許金樹到庭作證,欲證明: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一事是否在原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然原告委任許金樹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並授與其就系爭仲裁事件為一切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事實,已有仲裁(調解)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161-162頁),許金樹依法自可全權代理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為一切行為。從而,是否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一事,自屬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原告對於許金樹授權範圍之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自無再通知證人許金樹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