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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昆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乙○○○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明無訛。從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推薦本件特別代理人由聲請人之配偶甲○○擔任,形式上非適合之人選,應改推薦與遺產無利害關係且適合擔任之人選,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