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差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勇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勇傑係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且王勇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王勇傑之最新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上,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勇傑之住居所地既然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