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浩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A4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其父於114年7月9日死亡,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勇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惟查,A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監護人A02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侯改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A4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4之財產,然本件聲請人自上揭民事裁定於113年4月25日確定迄今,逾期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從而,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本院亦無從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4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